離婚后發現前夫名下賬戶有大額進賬 海淀法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離婚后,女方發現前夫名下賬戶曾有大額資金進賬,遂以前夫隱瞞婚內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給付應得份額600萬元。近日,海淀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財產性質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駁回了其訴訟請求。
小方訴稱,其與小袁登記結婚,婚后育有一子。小袁婚后出軌,被小方發現,雙方于結婚一年三個月后協議離婚。離婚后,小方發現小袁名下銀行賬戶在婚內期間有大額進賬,但該款項在協議離婚時未予分割。因協商未果,小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認定該款項收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由自己分得600萬元。
小袁向法院說明,這筆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是其自己在婚前的紅酒買賣項目的收益,屬于個人財產,小方無權要求分割。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小方申請,法院調取了小袁名下銀行賬戶明細。雙方對于銀行賬戶收入的款項金額以及款項來源均無異議,認可款項來源于紅酒買賣項目,但小方主張小袁故意隱藏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少分或不分,而小袁堅持認為款項是其個人婚前財產,小方無權主張分割。
法院審理后指出,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不能僅僅從財產或相關權益的獲取時間上判斷。本案中,雖然獲取大額收入的時間為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考慮到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短,該部分款項獲取時間也在雙方剛剛締結婚姻關系之初。因此,在認定夫妻共同財產時還應著重考慮夫妻協力的因素,即應考慮該財產的獲取是否凝聚了配偶一方的貢獻。現雙方對于收入來源均無異議,但小方雖主張參與了相關項目,卻并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從小袁的賬戶來看,在小方所主張的相關大額收入期間,小袁的支出方式基本為微信、支付寶等生活性消費支出,并無相應經營項目的成本支出,這也可印證小袁關于上述大額收入來源于其婚前經營項目的陳述。
在缺乏證據證明小方對大額收入具有相當貢獻的情況下,無法認定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法院最終認定小方無權對存款主張分割。
宣判后,小方提起上訴。后在二審期間,小方撤回上訴。
法官指出,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由民法典規定的各項財產的總和。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不動產等夫妻共同財產價值大幅攀升,新形式、新類型的財產或財產權益不斷增加,導致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常會對某項特定的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產生爭議,關于財產性質的認定往往會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
什么樣的財產可以被認定為是夫妻共同財產?認定夫妻共同財產需要遵守哪些基本的原則?
法官分析,一般來說,對于某項財產權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應遵循取得時間原則和夫妻協力原則。所謂取得時間原則是指一般來說,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非一方人身專屬的財產或財產權益,原則上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夫妻協力原則指的是夫妻一方獲取財產的行為,與另一方的“協力”密不可分,夫妻共同財產中凝聚了配偶一方的貢獻。該貢獻可以是“直接貢獻”,即一方為取得財產付出的勞動或金錢等,也可以是“間接貢獻”,即一方為了讓對方有充足時間精力投入工作而操持家務、照顧老人、小孩等,這也正是確認夫妻共同財產的法理基礎所在。
法官說,取得時間由于較為客觀、明顯,實踐中當事人對此爭議較小,法院也普遍以此作為劃分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要依據。夫妻協力原則屬于蘊含在夫妻共同財產概念中的法理基礎,往往容易被當事人忽視。但事實上,夫妻協力原則屬于判定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的重要原則,特別是在認定一方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所產生的收益性質上。
審判實踐中,對于當事人有關夫妻共同財產性質認定的爭議,除了結合取得時間來判定以外,還應當認真分析作為共同財產中所應蘊含的夫妻協力,特別是在大額財產的性質認定中,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維護婚姻關系夫妻雙方合法權益的衡平。(記者 高健 )